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開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訴訟參與人 葉竣凱(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8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量刑審酌事項具有重要關聯,故認有調查之必要,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檢察官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5月8日函暨其列示全部附件 犯罪行為人品性(過往被告之交通駕駛違規紀錄) 2 辯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案犯罪情節 3 辯護人 被告113年度之財產暨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 被告案發時之生活經濟狀況 4 辯護人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張家銘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 被告案發時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5 辯護人 被告案發時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家照片、被告行為時本欲前往吃早餐地點照片及上開兩地Google路線關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