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婉珊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洪任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賦與被告自新機會,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等必要性,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已值得商榷。此外,妥速實現刑罰權同屬國民參與審判所應慮及之重點,倘審理程序冗長繁複,或過度遭受外界干擾而模糊焦點,除不當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益,亦將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壓力,而就其受創之心靈帶來二度傷害。倘行通常程序,純由職業法官審理,當能優先尊重被害人家屬降低心理紛擾之盼望,亦能兼顧被告受妥速審判之利益。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另參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否涉及被害人重大隱私」、「是否涉及國防機密」等因素。
三、經受命法官於協商會議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檢方擬聲請傳喚被害人母親(和被害人同為越南籍,在我國國內無居住處所)到庭作證,若合議庭裁定不准,檢方也會聲請轉軌等語,惟嗣後歷次協商會議及交換書狀,檢方終未聲請傳喚。故可認為其立場是不置可否。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情節尚稱
單純,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甚高,另包含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速等違規情節,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涉及生命法益之損失,情節自屬重大。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審理、評議時間應該不會太久,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負擔尚屬有限,本件繫屬迄今未逾1年,依歷次協商會議及準備程序進度,進入審判期日指日可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2年,仍容有相當餘裕,被告受妥速審判之利益不致受侵害。
㈡過往與本案案情相似案件之量刑,司法院雖建置量刑系統,
提升量刑的可預測性及穩定性,然於訴訟實務或公眾輿論,常見論者批判:此為奠基於過往法院長期浮濫從輕量刑風氣下的案例的統計分析,參考價值多少容有懷疑等語。從而,相似的案情在過往的量刑,究竟是職業法官疏於回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或是囿於時間勞力有限的困境,無法在判決中揭露呼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量刑事由,均難以定論。在國民參審制度初行不久之時,仍亟待累積相當數量案件,才能促使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和過去職業法官的量刑展開對話,從而對於未來量刑產生具有參考價值的指導作用,亦即:所謂量刑浮濫從輕,究竟是公眾受限於法治水準產生的偏誤迷思,又或是仍有見地之處,職業法官應虛心傾聽?復參考日本裁判員制度(近似我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西元2009年施行以來,應行裁判員審判之案件,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例,可謂鳳毛麟角,比例極低,反觀我國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國民參與審判,統計截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在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中,竟有高達11%之案件裁定改採通常審判程序。這樣的適用風氣,是否有助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或是延緩對話的發展,頗值深思。因此,本院認為除非有極端例外情況(例如審判量能勢必不堪負荷、或是其他特殊人道考量),在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中,藉由國民參與導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尤其是量刑部分,除與現時組成國民參審法庭的職業法官共同決定外,更有助於與職業法官過往案例和未來潛在相似案例的量刑,展開對話,漸次累積基準,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攸關立法目的的重大公共利益,實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自不宜貿然棄守。
㈢本案被害人家屬固然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
,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原諒被告,甚至同意被告獲緩刑宣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等件附卷可憑,然查無事證足認一旦繼續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對被害人家屬心理造成衝擊,縱然採行通常程序審理,也一樣要公開為之、昭於公眾,本案亦不涉及國防機密、高度隱私爭議,益加顯見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為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