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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珊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鄭晴予律師洪任鋒律師(民國115年3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婉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婉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能預見人體內的酒精會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際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對酒後駕車之上述危害性已能預見,而仍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至翌日(2日)0時55分間,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加水之威士忌後,由同行友人載送返回其當時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租屋居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旋於同月2日1時30分許,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OOO之OO號前,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在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得侵入對向逆向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TONG VAN THUY(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宋文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婉珊竟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危險行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擊對向之宋文水所騎乘之機車,致宋文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撞擊外傷而死亡。陳婉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月2日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63毫克(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63%、或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6mg/L)。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陳婉珊警詢、偵訊及審判之自白外,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附件三編號39之證據,為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提出,惟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且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准予調查。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警察據報前往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

警察到達現場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被告均按期到庭,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事前知悉將在友人住處聚餐飲酒,故步行前往,再由未飲酒之友人駕車送回當時之租屋居所,足見被告明確認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社會規範,法敵對意志不甚強烈,然返家後,卻因不明動機及目的(被告陳稱不記得緣由)駕車再度外出。被告自述因110年間因遭詐欺被騙光積蓄新臺幣(下同)29萬元,但距離案發時已歷2年有餘,而且事故發生前已就職,應邀聚集宴飲為友人慶生,社交人際連結密切,縱因嗣後詐欺案件審判結果不如己意,意志消沈、受有刺激,而觸發本案犯行,仍不應貿然從輕評價。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體質量遠大於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被告肇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遠逾成罪門檻;被告肇事前駕駛在大村鄉山腳路(縣道000號)路段,道路設施就縣道標準來說已屬妥善,現場客觀環境並非極端,雖為凌晨時分,但縣道000號屬重要道路,沿路還有其他車輛通行,被告肇事衝撞前最後的車速,來到時速128公里,將縣道當成國道開,更逆向行駛,極度危害公眾交通安全;被害人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即便解剖發現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跡象,但其行駛動線查無異樣,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因,無辜遭高速逆向之被告波及,全身傷勢甚重,客死異鄉,被告車輛繼而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鄰近住戶停電,其行為所生的損害、犯罪情節均屬重大,而且飲酒後禁止駕駛車輛,乃社會大眾廣為認知的基本常識,並非高深的駕駛技術知識,被告為事故獨一肇因,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嚴重。但考量經驗上仍存在更極端、離譜之酒駕致死情節,因此,本案量刑上限應設於中刑度(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中位數為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

3.被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案發前於工廠上班,案發後休養傷勢完畢重入職場,月薪2萬8千元、2萬9千元左右,就職穩定,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另外,被害人為失聯移工,未婚、無子女,自幼父母離異後與母親生活,家鄉位在越南境內偏遠地區,基於被害人之個人背景及家庭狀況,民事賠償難度頗高,但迄審判為止,被告已順利賠償被害人之母,在被害人家屬委託處理後事之代理人李冠緯協助下,尋得被害人之生父,能圓滿賠償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指日可待,萬一日後再生波折,有心賠償而不可得,亦毋需據此苛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之母相對於生父而言,與被害人生前關係緊密,承受喪子之痛,頓失經濟及感情依靠,但已無欲追究被告責任;被告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兄姐等家人,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庭支持、社會連帶關係穩固,更生可能性不低,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當屬敏感,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酗酒習性,又依目前現行交通監理法規,終生幾無可能考領執照、合法駕駛汽車,故再犯可能性低。從而,無必要科予前述框架上限之必要,在框架範圍內,有顯著下修調整空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婉珊)1紙 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2月2日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7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陳婉珊)1份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UD-9833)1份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1-BWK)1份 10 關係人歐志豪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11 警方密錄器譯文(113年2月2日)1份 12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記錄表(113年2月2日)照片12張 14 警察局裝設監視器截圖紀錄表(113年2月2日)(編號9至編號20)照片12張 15 大村鄉公所監視器截圖紀錄表(113年2月2日)照片6張 1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113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72771號)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17 相驗資料: 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6張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1份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010250號函1份及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8 代理人李冠緯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 19 偵查中之和解情形 ⑴和解協議1份 ⑵匯款紀錄(陳婉珊)1紙 2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113年9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8600號)所附被害影響陳述表1份 22 全戶戶籍資料(陳婉珊)1份 2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陳婉珊)1份 24 被害人身分資料: ⑴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宋文水)1份 ⑵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獨立-自由-幸福出生證明書(繕本)1份 ⑶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影本(宋文水)1份 ⑷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宋文水)1份附表三(辯護人聲請查調之量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25 關係人石家祿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 26 關係人陳彥宏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 27 關係人陳妗莎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 28 被告陳婉珊腳部骨折診斷書1份 29 現金交付收據1份 30 保險公司理賠收據1份 31 被告陳婉珊遭詐欺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刑事判決書3份 32 證人李鳳苓 33 證人李冠緯 39* 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編號 證據名稱 34 被告陳婉珊113年2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 35 被告陳婉珊113年2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 36 被告陳婉珊113年2月3日第3次警詢筆錄 37 被告陳婉珊113年2月3日偵訊筆錄 38 被告陳婉珊11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