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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嘉新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施嘉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施嘉新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並於109月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施嘉新於103年4月29日遭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後未再重新考領,竟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高梁酒3分之1瓶(約100多毫升)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受酒精影響,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超商購買香菸。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施嘉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下均省略縣、鄉)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好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柏勳(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王美雪等人,沿好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爾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致王美雪(係末期肝癌患者)因上開車禍碰撞承受外力導致肝撕裂傷併大量腹腔出血死亡。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施嘉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邱介揚、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

㈣、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5年6月15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53122929號函1份、證人邱介揚於案發斯時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案、李柏勳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二、罪名: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係指行為人於駕駛執照被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期間內駕駛車輛而言。如行為人於駕駛執照吊銷之期間期滿後,未重新取得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即屬同條項第1款所指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9日遭吊銷,雖已於106年4月28日期滿,然被告此後並未再重新考領上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本案肇事當下應係屬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狀態。公訴人認被告本案係屬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符合法條文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本身,倘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究得否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考量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並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而各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參酌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後,並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如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如行為人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本身,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成立另外新一罪名而加重其刑,亦即實務所謂分則類型之加重。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公訴人當庭所舉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亦同此見,足認係迄未變動之實務通見(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在本案而言,雖然不影響論罪罪名及法定本刑,但終不失為一般量刑因素,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雖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自首: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後,並無報警處理或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處理之行止,而係在場證人李柏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證人李柏勳隨即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其係一方肇事者,其在另一方肇事車輛中僅看到被告1人從車內爬出、沒有其他人,但被告否認其是駕駛,而後警方乃詢問被告是否為另一方肇事車輛之駕駛,被告起先回答不是、稱係友人駕駛,惟說不出具體之友人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警方因被告上開模糊回答之情狀,稽之肇事現場偏僻、一片荒蕪、沒有商家、計程車可搭乘等情,遂判斷被告上開所稱友人駕駛乙情可疑,再加上李柏勳前述僅被告1人從車子出來,讓警方合理懷疑被告就是另一方肇事車輛之駕駛,故再追問被告,自此被告始坦承係另一方肇事車輛駕駛,而警方在上開詢問被告過程中亦已發現被告當時之態樣像是喝完酒的樣子等情,業經證人邱介揚、李柏勳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15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22至24、28至30頁,本院115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12、14至16頁),爰審酌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卷附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音檔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案前開犯行前,綜合上述證據,幾可確認其為犯罪嫌疑人,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非屬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㈢、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酒後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犯行,除與證人李柏勳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外,更造成被害人王美雪發生死亡結果,其惡性非微,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受到特別刺激,飲酒後外出係為了去超商買菸;被告在本案之前10年內,已有2次(107年、109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被告係飲用酒精濃度較高、屬烈酒之高粱酒約100多毫升;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事故,且係車禍之肇事主因,嗣後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數值非低。

㈡、被害人所搭乘之車輛係由另案被告李柏勳所駕駛,而李柏勳在本案車禍事故中,亦應負擔肇事次因責任,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末期肝癌患者,「被害人肝癌」與「本案車禍」同列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㈢、被害人與被告間互不認識,被害人尚有父母、配偶及4名子女,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雖因罹患肝癌致餘命不比一般健康同歲數之人,然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而驟然喪失生命,致被害人因此失去再與家人好好相處、珍惜晚年時光之機會,實屬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

㈣、被告本案係第6次酒駕(含刑事犯罪部分:97年緩起訴、100年判有期徒刑2月、107年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09年判有期徒刑4月;及行政罰部分:103年遭罰緩、吊銷駕照);被告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且於103年遭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仍繼續無照駕車上路。

㈤、被告在經歷上開酒駕犯行後,雖供稱有找代駕以避免再度犯罪,但本案仍貪圖一時之便,於飲酒後自己駕車出門,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其飲酒後外出行動之問題,但心態上最終並未重視,欠缺徹底禁止酒後駕車之積極態度及行動力。

㈥、被告犯後在案發現場一度否認係駕駛人,且未上前關切被害人狀況,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訊中供稱:如果當初你們是坐救護車就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對被害人家屬似有些許冒犯。

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從事代銷、105年之後回鄉務農照顧母親、現受雇從事畜牧業之工作狀況;目前獨居在三嫂之房子、名下無財產,母親有外勞照顧,三餐會去探望母親,尚有其他手足。

㈧、參酌訴訟參與人李柏勳、被害人家屬李伊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可知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迄今仍承受著無限悲痛,其中部分家人因與被害人同乘一車,親身經歷車禍過程,目睹被害人於現場喪失生命跡象、承受被害人當場離世之痛苦及影響。

㈨、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先依上述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再以上述一般情狀事由等事項,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責任刑,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尚屬過重(被告及辯護人則未就刑度為具體主張),爰量處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認該宣告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故不予併科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施嘉新歷次供述筆錄 (1)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 (2)113年2月7日偵訊筆錄 (3)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 (4)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2 告訴人李柏勳(檢察官誤載為李伯勳)歷次供述與陳述筆錄 (1)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 (2)113年2月7日偵訊筆錄 (3)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3 被告施嘉新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 7 告訴人李伯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2張 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張 9 被告施嘉新之交通違規紀錄 10 被告施嘉新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 11 AWP-1977號車籍查詢結果 12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349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13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6張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訊問筆錄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015230(檢察官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書 1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書 16 被告施嘉新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7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8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9 李柏勳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