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3號備位國民法官(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參與被告施嘉新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之審理,聲請辭去其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3號備位國民法官准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3號備位國民法官經選任後,自認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辭去其職務。經核其所提出之資料已表明其於民國115年7月2日因工作突發狀況需要馬上處理,致無法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認所述屬實,爰准予解任。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