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柏勳(年籍詳卷)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
簡嘉瑩律師被 告 施嘉新(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柏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嘉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王美雪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李柏勳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王美雪已死亡,聲請人李柏勳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為憑,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