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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5、2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士揚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士揚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於115年1月14日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職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2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及該度進行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強制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