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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榮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建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6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犯後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14年9月3日起、114年11月3日、115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參酌其當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調取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酌該度進行程度,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認原羈押之要件、理由及其必要性,並無更異,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強制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