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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和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順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參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而產生預斷之疑慮,本裁定關於強制處分判斷就相關具體事實及事證內容、名稱,均為適度保留,不予詳細記載。

三、查被告吳順和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3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自分別114年9月4日起、同年11月4日起、115年1月4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歷次陳述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俱屬重大,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部分客觀事實,並爭執其主觀犯意,參以其前即曾圖推責,向警謊稱案情、隱匿現場監視錄影之舉,現場目擊證人並曾有害怕不敢說出事實等各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加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為逃亡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破壞社會治安,本案攸關他人生命法益被剝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並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案件中聲請調查現場目擊證人;辯護人也有聲請調查其他證人,相關犯罪事實均尚待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該等證人以茲釐清。是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強制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