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中福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中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中福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因左腳第一、二、三趾壞疽、左腳壞死性筋膜炎併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14年8月19日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入院治療,陸續於同年8月20日、9月3日、9月8日行左足筋膜切除、截肢及清創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被告因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且衰老無法自理生活,不宜在監所執行,有法務部○○○○○○○○114年9月9日彰所衛字第1141300038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患處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中,原羈押原因顯已消滅,爰依前述說明,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