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秀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林逸夫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0號、第17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美秀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周美秀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被告並於行為後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罪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5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