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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解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天的情況也是出乎被告之意料,被告每天都很後悔,被告的母親已經年邁且有失智症和三高等病症,被告很想念母親和3名子女,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我回去把家人安頓好,陪我母親最後一段時間,或可以解除禁見讓我看看孩子,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再者,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酌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雖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而被告前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民國114年6月3日報到單及押票1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分別於114年9月3日、114年11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該次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按。

㈡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

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確實於案發後有上開逃亡之行為,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要求朱玉珊隨其離開,並向其子及其母索討費用以便逃亡,並有與朱玉珊一同遺棄屍體及滅證之舉止,此外朱玉珊於偵查中亦稱曾遭被告恐嚇或要脅,被告就本案犯情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亦不相符,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尚待審理時釐清案情,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被告串證而致案情晦暗不明,難以確保將來公平審判之進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檢察官亦表示「原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原因並無變化,建請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彰檢名文114國蒞5字第1149063389號函足參。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想念母親及子女等等事由,尚非屬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