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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A01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0號、第17819號),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該條項立法理由第一點揭示:「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又為使前揭條項第3款在實務上能有明確之判斷基準,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而該條項立法理由則謂:「依本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又本款之適用宜有於個案中可資操作之方法及標準,就此,法院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之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

四、經查:㈠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聲請人認本案經媒體報導,多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為免

國民法官審理時因先行查詢相關報導而生偏頗想法,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

⒉然查:

⑴參諸美國自Murphy v. Florida (1975)、Mu'Min v. Virgini

a (1991)、Skilling v. United States (2010)、United States v. Tsarnaev(2022)等案建立之標準,均係以陪審員是否因新聞媒體或輿論而產生實際偏見為斷,而非以媒體報導本身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準,而我國法院實務亦多採取此種基準。

⑵本院因認:①媒體對於重大案件之報導本屬民主社會之常情,

無法僅以媒體之報導即率爾推論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本案尚未進入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特定報導將可能對候選國民法官形成難以排除之偏頗心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事實足認」特定報導對候選國民法官造成難期公正之影響。③況在選任國民法官時,聲請人若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有難期公正之虞,自可透過選任程序排除;在審理中,審判長亦可透過闡明權之行使,甚或發現有特定國民法官難以維持公正時,可以裁定解任之方式確保審理之公正性,是以,聲請人就此款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部分⒈聲請人認本案須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進行判斷,

必要時必須傳喚專家證人前來說明被告之精神狀況,須高度專業知識始能進行具有相當之複雜性,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等語。

⒉然查:

⑴觀諸本款立法理由及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其立法

理由可知,本款事由必須係「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致「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方屬之,非謂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即當然據以推定已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合先敘明。

⑵法院在案件爭點必須透過醫學鑑定進行調查時,如果國民法

官對於鑑定報告感到疑義,可透過專家鑑定、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等方式加以調查;國民法官若仍有疑義,亦得直接詰問鑑定人。職業法官亦將提供審判經驗及法律專業說明,以確保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責。又衡諸聲請人所提出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共計約114分鐘(見國審重訴卷內之民國114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第3至5頁)。是此等情形已難認為有「需高度專業知識」致「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⑶又聲請人認因有前述情形,因此本案具有相當複雜性。然而

本案並無多名被告、複數且龐雜犯罪事實,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稱「案件情節繁雜」之情。是以,聲請人就此款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⒈聲請人又以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及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必要性,而認應排除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⒉然查:

⑴依本院114年11月24日之案件協商會議所悉(見國審重訴卷之

該次協商會議紀錄第2頁)。被告雖承認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對起訴書所載刀傷等情節仍有爭執,而此恐涉及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則被告是否已屬全部認罪,已非無疑。

⑵其次,本款之目的在於國民參與審判之成本較高,倘案件之

爭執性低且無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者則可轉軌。然辯護人目前擬聲請調查之證據包含聲請精神鑑定、量刑鑑定(見國審重訴卷之民國114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第5至6頁),則本件爭執性非低。再由本款立法理由觀之,本款適用應限於檢辯雙方對於量刑無重大爭議之情形。然聲請人既仍聲請量刑鑑定,實難認檢辯雙方對量刑已無重大爭議。

⑶況本款立法理由亦揭示必須在「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

重要意義」之案件,始有本款適用。然而,正如聲請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事由(見國審重訴卷之民國114年11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第2頁),此等重大犯罪涉及國民生活經驗與高度公共關注,量刑適否及是否違反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均屬國民所關心,尤應納入國民之多元意見與情感,難認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以,聲請人就此款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㈣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⒈聲請人又以被害人家屬(亦為被告家屬)不願追究被告所為

,亦不希望於後續審理時上法院,以避免對被害人家屬為二度傷害,為符渠等及被告期待,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⒉然而由本款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僅有在性侵害案件之被害

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時,認為該被害人有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選擇權,而未及於使被害人家屬擁有此等權利。又聲請人僅空泛指稱被害人家屬恐將受二度傷害,然未釋明有何具體憑據,恐過分忽略此類重大案件所承載之社會整體正當法律感情。況依聲請人所述,被害人家屬係表示不希望於後續審理時「上法院」,自不因究係「國民參與審判」或「一般刑事訴訟」而有區別。而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害人家屬之待證事實,包含被告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則無論本件是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均可能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證述。可見聲請人雖執此為由,但實際上並不因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有差別。是以,聲請人就此款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均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要件未合,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