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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宜欣即被告之姊被 告 賴建榮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陳佳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姊姊,與本案所涉事實、證人或共犯均無關聯,亦從未列為相關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自案發以來,曾依法辦理接見數次,皆配合矯正機關管理規定,未曾有干擾偵查、洩漏偵辦進度或不當接觸等情事,無任何串證或勾串之虞,且禁見使被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狀態,缺乏家屬慰問與協助,已出現身心耗弱、情緒波動之情形,反不利於程序進行與司法發現真相,對被告身心與家庭造成重大損害,建議採取替代手段,如僅開放特定家屬接見,由律師或司法警察在場監聽、全程錄音錄影、限制接見次數與內容,皆屬可行之替代性保全措施,以保障被告與家庭最低限制之聯繫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第105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且國民法官法就強制處分之救濟並無特別規定,聲請人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由「受處分人」聲請撤銷、變更。

三、另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關於「已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於同法第420、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對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親或家長、家屬」等,上揭程序之聲請人均不受「受處分人或受判決人」之限制而明文列舉聲請人之身分。至於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之聲請人既係規定僅限於「受處分人」,於法並無限制「受處分人」之權利主張,自無擴張或類推聲明不服得主張之主體, 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為被告之姊姊,並非前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法不合。

五、至於聲請人表示希望能放寬讓特定家屬得以接見或以監聽、錄影等方式調整禁見條件,惟被告與證人朱玉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符,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如許被告得以接見通信,極有可能藉此方式與證人串證,雖聲請人表示自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然聲請人為被告之姊姊,本於血緣親情而坦護為被告傳遞消息使之趨吉避凶等,實難以避嫌,聲請人提出之調整方式除於法無據外,若被告得以接見而導致串證,縱有錄影錄音亦難阻止已發生串證之事實,故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被告與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