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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該認的都認了,也很配合,被告在監所羈押禁見中,連家人都看不到,被告真得很想孩子及家人,也需要出去與對方和解、賺錢賠償給對方,爰懇請法院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被告一定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雖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而被告前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民國114年6月3日報到單及押票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坦承本案殺人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確實於案發後有上開逃亡之行為,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要求朱玉珊隨其離開,並向其子及其母索討費用以便逃亡,有與朱玉珊一同有遺棄屍體及滅證之舉止。又審酌被告所述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仍有出入,證人朱玉珊於偵查中亦稱曾遭被告恐嚇或要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或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且檢察官亦表示「原強制處分之原因並無變動,建請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彰檢西文114國乃蒞5字第1149038318號函足參。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想念孩子及家人、想與對方和解、需要出去賺錢賠償對方等等事由,尚非屬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