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 告 吳順和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吳順和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羈押3月及裁定自114年9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俱屬重大,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部分客觀事實,並爭執主觀犯意,參以其前即曾圖推責,向警謊稱案情、隱匿現場監視錄影之舉,現場目擊證人並曾有害怕不敢說出事實等各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加以重罪並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為逃亡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破壞社會治安,本案攸關他人生命法益被剝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並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案件中聲請調查現場目擊證人甲○○、乙○○;辯護人復聲請調查證人丙○○,相關犯罪事實均尚待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該等證人以茲釐清。是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要處理母親遺產法拍事宜,究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