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就延長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榮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建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6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犯後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參酌其當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卷第96頁),並調取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酌該度進行程度,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認原羈押之要件、理由及其必要性,並無更異,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及解除禁見略以:被告因為犯下了錯誤已經被收押8個月,我每天都很後悔,如果我沒有殺人的話,現在我該和小們過得很開心,我知道我犯的錯誤無法彌補,但我還有三個孩子需要我的照顧,大兒子才剛滿18歲、二女兒才16歲、有女兒才4歲,他們需要我這個父親為他們承擔義務,我希望可讓我交保,讓我把小孩安頓好,好好陪我70歲的母親,如果不能,是否能讓我解除禁見,讓我跟就女相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前述。
㈡而就此具保及解除禁止部分,本院審酌前情,及檢察官、辯
護人前揭意見,認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事由,尚非得以解除禁見之理由。從而,被告上揭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