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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祺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867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8所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8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核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此證據與本案量刑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法院裁定結果 辯證8 傳喚鑑定人陳佩琳醫師 量刑鑑定調查 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