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祺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867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9所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又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本文、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辯證9所示證據,並主張調查必要性為:該證據與被告殺人行為動機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可作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參考證據,故有調查必要等語。又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必要性請依法審酌等語;另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性,未在準備程序中主張,且與本案無關聯性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案準備程序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14日,則辯護人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之時間固然是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後,但辯護人前於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如附表二編號辯證9所示證據,且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均表示同意辯護人之聲請,是本院准予辯護人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如附表二編號辯證9所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嗣經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辯證9所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頁)。從而,如附表二編號辯證9所示證據係經當事人同意調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之證據,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失權效例外情形。則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

上開證據未在準備程序中主張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均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辯證9所示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調查必要性部分,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則主張沒有調查必要性、與本案無關聯性等語。而本院審酌辯護人之待證事項及調查必要性為:確認被告與被害人離婚時是否就財產處分及雙方後續相處模式予以約定、與被告殺人行為動機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可作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參考證據等,是就形式觀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法院裁定結果 辯證9 離婚協議書 確認被告與被害人離婚時是否就財產處分及雙方後續相處模式予以約定?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