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祺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8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榮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李榮祺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2月26日即移審時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114年5月26日、114年7月26日、114年9月26日、114年11月26日、115年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詢問檢辯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