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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選任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代 理 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A18與A15於民國103年7月3日結婚,於109年1月13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雙方仍同住在A15名下之000之住處(住址詳卷),直至113年7月起,A15因無法承受A18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搬離上開住處,惟因A15之母親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仍居住於上址,故A15每日早中晚仍會返回上址照顧其母親。另A18前因對A15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18不得對A15及其未成年子女000(000年0月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15、000為騷擾行為,A18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戒(酒)癮團體,每2週1次,為期6個月;㈡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2週1次,為期6個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警方並於113年2月24日將該保護令內容告知A18。嗣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A15搭乘其男友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A15獨自下車,返回住處照顧其母親,A18因不滿000出現在上址住處旁之停車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指著A15,使A1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後A15照顧完其母親即上車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再度返回上址,與幼子000及其與前夫所生之長女A13,一同下車進入家中照顧A15之母親,A18因不滿A15再度搭載其男友之車輛返回上址,以及就上址房屋財產處理問題,而與A15發生爭執,並經被害人A15揚言要驅離其離開上址房屋後,竟另起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000,位於客廳及A15母親之病床交界處,自牆壁上之刀架取下水果刀1把,架在A15之脖子上,雙方因此發生激烈拉扯,A13見狀即將A18推倒在地,水果刀亦因此掉落在地,A18即起身再從刀架上取下菜刀1把,欲殺害A15,A15即對A13、000大喊「快跑」,A13即逃離該處求救。A18趁隙將A15壓制在地,持菜刀朝A15之頭頸部、前胸部、右上肢及左腋下等部位刺擊數次,A15掙扎起身後逃跑至1樓樓梯口前,並大喊「逃出去,000」,A18見狀則對被害人A15稱:「要逃去哪裡,蛤!」,並上前抓住並壓制A15,而接續持菜刀朝A15之上開部位刺擊,直至A15失去生命跡象。A15因受有頭頸部、前胸部、右上肢及左腋下共18道刀刃穿刺或切割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㈠除了下述㈡爭點之外,被告A18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

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檢證2至16、19至23、25、27、28號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到11時持以恐嚇被害人A15之物,起訴書固記載為「鐮刀」,但核對附表一編號檢證10所示影片可知,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應為「柴刀」,是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113年11月16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A15之犯意

的起始點是在何時?是在一開始持水果刀時?或是之後與被害人A15發生拉扯並持菜刀時?則本院綜合附表一所示證據,判斷如下:

⒈綜合附表一編號檢證2證人A13之證述、檢證10至13所示錄影

、檢證33所示對話紀錄,可知事情發生經過大致如下:被告因上午在停車場持柴刀之衝突事件,與被害人A15於之後LINE對話中發生言語爭執,被害人A15並揚言要以保護令驅離被告,當日下午被告在上址房屋內,又因A15再度搭載其男友之車輛返回上址以及上址房屋財產分配問題,與A13、被害人A15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A15再度揚言要以保護令驅離被告,被告隨即取下水果刀,A13質問被告問何要拿刀後,被告口頭威嚇要對被害人A15不利,之後水果刀被A13打掉,被告立刻取下菜刀攻擊被害人A15。且從檢證12所示錄影影像之時間可知,從被告取下水果刀到持菜刀攻擊被害人A15,期間僅相隔約40秒。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錢及房屋問題,以及被害人A15揚言要驅離而「生氣」、「情緒上來」、「爆炸」,因而為本案殺人行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因當日上、下午一連串之衝突而情緒激動,因而在盛怒下取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A15脖子上,並在水果刀被A13打掉後,隨即取下菜刀攻擊被害人A15,且先後持水果刀、菜刀行動之期間僅相隔約40秒,舉止密接,益徵被告自取下水果刀時即有殺害被害人A15之意思,否則不會在取下水果刀時經A13質問被告問何要拿刀後,口頭威嚇要對被害人A15不利,也不會在水果刀被打掉後,旋即再取菜刀攻擊被害人A15。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一開始之目的只是要架住被害人A15並前往客

廳談判等語,但被告也供稱其在取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A15脖子之前,有先用手架住被害人A15等語,但從附表一編號檢證11、12所示錄影畫面中看不出有這樣的情節存在。況且,縱然被告當時有徒手架住被害人A15,則既然被告已經徒手控制被害人A15,被告實無必要再另取水果刀架在被害人A15脖子上。是以被告所辯與客觀錄影畫面不符,也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則被告在一開始持水果刀時,即萌生殺人犯意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被害人A15原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持柴刀指向被害人A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於同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A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以上恐嚇危害安全、殺人犯行均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各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三、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持柴刀指向被害人A15之行為,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等事實,可見該等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A15之行

為,先是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A15脖子上,之後再持菜刀刺向被害人A15而造成共18道刀傷,則被告所為雖為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在同一地址接連發生,且出於同一場糾紛,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0時至11時許持柴刀指向被害人A15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日下午4、5時許持刀殺害被害人A15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各罪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附表一、二、三,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被害人A15之子000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⒈被告於當日上午持柴刀恐嚇被害人A15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係肇因於被害人A15經男友開車載其回上址房屋,被告主觀認為被害人A15先違反離婚時協議不得帶異性友人回去之約定,被告自承因此感覺「沒面子」,而忽視保護令之禁令。⒉被告於當日下午殺害被害人A15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係肇

因於被害人A15之男友再度開車載其回上址房屋,以及上址房屋之財產處理問題、被害人A15揚言要以保護令驅離被告等問題,而與被害人A15發生爭執後,因情緒憤怒而為上開犯行。而綜觀被告與被害人A15爭執內容,被害人A15指責被告之事項,僅是合理的表達被告行為違反離婚協議而可主張的權利。反之,被告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約定,但未能反思己身,反而僅因基於自己主觀認知及維護面子的念想而萌生殺意並進而動手,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值得同情。

⒊被告因上述一連串的刺激而犯本案,並無證據本案為預謀犯

案。㈡犯罪手段⒈被告上午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方式,是以持柴刀指著被害人

之方式恐嚇被害人A15,相較於徒手或言語等方式,危險性較高。但從檢證10所示手機錄影時間約為2、30秒來看,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期間約為2、30秒,恐嚇之期間不長。

⒉被告於下午持刀殺害被害人A15,先是主動對在場證人A13表

示「打我啊」挑釁行為,且第1次拿起水果刀而被A13打掉後,又旋即取下菜刀並攻擊被害人A15,並在被害人A15往樓梯口逃離後,隨後追上、壓制被害人A15,並反握菜刀繼續攻擊被害人A15,因而造成共18道刀刃穿刺或切割傷,其中6刀深度已達或超或12公分,且傷勢位於腋下、胸部等處,造成被害人A15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彰顯被告當時決意殺死被害人A15之堅決想法,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堪稱嚴重。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⒈被告上午違反保護令及恐嚇被害人A15之行為,從被害人A15

於當日下午曾以LINE傳送檢證10所示影片給被告,表示被告如再犯會報警一節觀之,可知被害人A15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理產生恐懼。但被告是以恐嚇為手段而違反保護令,相較於造成其他實際損害之手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損害非屬嚴重。

⒉被告下午持刀殺害被害人A15,造成被害人A15死亡,情節嚴重而無法回復。

⒊被告持菜刀朝A15之胸部、頭頸部、右上肢等部位刺擊數次之

後,被告雖否認有於A15掙扎起身後逃跑至1樓樓梯口前,並大喊「逃出去,000」之後,對被害人A15稱:「要逃去哪裡,蛤!」等情節存在,但觀諸附表編號檢證13所示錄影影像,清楚可聽聞被告及被害人A15有上開對話,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⒋案發時被害人A15之子女A13、000均目睹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

A15之部份過程,000甚且在現場持物品丟向被告而嘗試阻止被告之行為,但仍事與願違,並綜合附表一編號檢證38至40所示證據,以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轉述A13、000之現況,足見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A15之子女A13、000造成不可磨滅之心理創傷。

⒌被告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A15死亡,也導致被害人家屬A13、0

00失去親密之母親,且被害人A15之母親往日也是靠被害人A15照料,因此被害人A15之母也失去其女兒及照料。

⒍被告行為也造成後續000之安置、或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輔導,

徒增社會資源之支出。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⒈被告與被害人A15於10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之子000,

之後自109年間起離婚,上址房屋雖為被害人A15所有,但於離婚後被害人A15也同意被告居住於上址房屋,而之後被害人A15因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7月間起搬離上址房屋,但被害人A15仍會於每日早午晚回上址房屋照料其母親。

⒉被告雖否認被害人A15在本案發生之前搬離上址房屋,是因為

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但本院參酌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或違反保護令前科,離婚協議書中也言明被告如有在家飲酒或辱罵恐嚇毆打被害人A15之行為則應搬離上址住處,益徵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對被害人A15為辱罵恐嚇毆打被害人A15之行為。且考量被害人A15搬離上址房屋後尚須每日早午晚返回該址照料其母親,如無特殊情事發生,殊難想像被害人A15不選擇不居住上址房屋以方便就近照料母親,並綜合證人A13之證述,足認被害人A15在本案發生之前因為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而搬離000路住址。

⒊另一方面,從被告與被害人A15間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被害

人A15曾對被告表示關心;另一方面,被告於對話中固然語氣不佳,但也曾有提醒被害人A15其母親的狀況。另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曾發生車禍,係由被害人A15照料被告及支應醫藥費用,足見雙方離婚後仍偶有友善互動,但被告卻對於在離婚後仍有照料、關心被告之被害人A15先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⒈被告自承曾在木工廠工作、擔任司機或務農。足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甚寬裕,且被告與朋友為泛泛之交,未見被告有與其他親友建立親密或深刻關係,而無其他社會支持。另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指出,被告因成長背景、工作經歷、酗酒等交互作用,導致被告性格偏向自卑,生活較封閉,沒有親近之親友,情緒難有合理出口。

⒉被告長期酗酒,雖有接受本案保護令所命之戒(酒)癮團體

、戒(酒)癮門診,但被告也自承會在當週課程結束後飲酒,顯見團體治療、課程治療效果有限。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戒酒能否成功取決於其決心、而之所以戒酒不成、是因為其認為無必要等語,顯見被告始終無法擺脫酒精依賴。⒊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另曾有違反保護令

及酒駕前科。則被告歷經多次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仍未因此記取教訓,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且本案也是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能遵守保護令,反而再犯上午之違反保護令罪,下午再犯罪質更重之殺人案,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視人命如草芥。

⒋被告雖未達診斷反社會人格之程度,但仍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例如自青少年時起即有違規行為,成年後仍有酒駕、家暴等侵害行為。且被告肇因於過去生活歷程,有以暴力解決衝突之傾向。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⒈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⒉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指出:經評估,被告智力表現偏中

下之上緣或中等之下緣,對於行為產生後果之判斷較為短視。

⒊觀察被告開庭時之表現及回答,未見被告有較常人為差之情

形。且考量與被告相似智力結果者也不一定會做此犯罪,因此難以僅因其智力表現而做為減輕事由。

⒋被告自稱教育子女時是非分明。但鑑定人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指出:被告有將原因歸咎於外在因素或淡化自己責任之傾向,顯見被告教育子女時能判斷是非對錯,但對於自己的行為卻未能同等處理。㈦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認罪,並當庭表示對於被害人A15及000之歉意。

⒉然而,被告自述覺得本案會發生被害人A15也有錯,也將犯罪

原因歸咎於酒精之影響。且經法院詢問:如果能重來是否會再犯,被告僅是表示:不會再犯、因為不值得、不知道會被關這麼久等語,顯見被告僅是對於自己將被判重刑一事 表示後悔,並傾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淡化自己的責任,足以彰顯被告對於犯罪原因理解不足,未充分認知自己的錯誤,也未能深刻反省其剝奪被害人A15生命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沒有具體賠償計畫,而是傾向將自己的存款支付自己將來在監所之支出,將自己需求優先於對於被害人家屬的賠償。

㈧參考鑑定人意見及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顯示被告過去有暴

力或違規行為,且因過往成長背景及酒精影響,在親密關係中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衝突。又被告目前在監所中並無違規行為,固然可見被告高度結構化的環境下,並非全無再社會化可能。但這種可能性並不自行出現,將來如果被告出監,重新建立新的親密、家庭關係,或恢復舊有之親密、家庭關係,則在親密、家庭關係受挫時,卻欠缺持續治療、穩定支持與外部監督時,並伴隨被告酗酒習慣、控制力下降等因素,被告仍有高度可能出現嚴重肢體暴力,是以被告再犯本案類型犯罪之危險性甚高。

㈨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部份之量刑應位於法定刑之中度偏低之刑度;所犯殺人罪之量刑應位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中度偏高之刑度。又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殺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㈩至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雖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然本院

審酌上情,被告殺人行為之犯罪情節固然嚴重,但是在受到刺激後之行為,並非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無差別殺人,也未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或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且非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殺人行為更未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或其他相類之最嚴重情形之犯罪情節,而不屬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所指最嚴重之犯罪,是認本案並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併此指明。

六、沒收:扣案水果刀、菜刀固為被告本案殺人罪犯罪使用之物,但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水果刀、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檢察官也表示不主張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應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檢證1 (撤回聲請) 檢證2 證人即告訴人A13之證述 (1)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3)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上午) (4)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下午)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行為: ①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其後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 ②被告持另一把刀刺擊被害人。 檢證3 證人000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證人000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過程,其表達與理解,未有明顯障礙。 檢證4 鑑定證人000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1)被告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手持鐮刀。 (2)證人000聽聞告訴人A13告知被害人遭被告殺害。 檢證5 證人000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證人000聽聞告訴人A13告知被害人遭被告所殺,證人並協助撥打119叫救護車。 檢證6 證人000之證述 (1)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被告前為被害人之配偶,2人於103年7月3日結婚,於109年1月13日離婚。 檢證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檢證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檢證9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持鐮刀指著被害人。 檢證10 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影像光碟1張(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檢證11 告訴人A13所拍攝之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影像光碟1張、譯文1份(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案發當時被告在案發現場持刀刺擊被害人。 檢證12 案發當時設置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1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1)案發時證人A13、000逃離案發現場。 (2)案發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 檢證13 案發當時設置在案發地房屋門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1張(原聲請截圖部份撤回) 事發後現場狀況。 檢證14 被害人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5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員警帶同被告返回案發現場模擬案發時之行為。 檢證15 現場模擬畫面翻拍照片27張 本案報請消防局將被害人送醫之情形。 檢證16 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各1份 被告經員警逮捕。 檢證17 (撤回聲請) 檢證18 (撤回聲請) 檢證19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為113年11月16日19時至22時30分)1份 被告用以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之水果刀以及刺擊被害人所使用之菜刀。 檢證20 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 彰化縣警察局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佐證被告犯行。 檢證21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現場血跡經比對與被害人之型別相符,佐證被告犯行。 檢證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58753號鑑定書、114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46012212號鑑定書各1份 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之情形。 檢證2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3日一一三彰基二字第1131200035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113年11月16日就醫病歷影本1份 被害人死亡後,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 檢證24 (撤回聲請) 檢證2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相驗。 檢證26 (撤回聲請) 檢證2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相字第1128號檢驗報告書1份(含相驗照片18張、A15鋭器傷記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拍攝之相驗照片54張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除確認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外,並確認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害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檢證28 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1)被告與被害人A15之關係。 (2)被告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裁定對其核發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內容。 (3)本案事發經過。 檢證29 詢問被告A18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之生活狀況。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檢證30 (撤回聲請) 檢證31 證人即告訴人A13之證述 (1)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2)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3)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上午) (4)11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下午) (5)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3)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32 證人000之證述 (1)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檢證33 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8張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品行。 檢證34 被害人於111年12月26日在道安醫院急診之診斷書1份 被告之品行。 檢證35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各1份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品行。 檢證36 受理被害人A15與A18家暴歷程記錄1份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之品行。 檢證37 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71566號函及所附之家暴通報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 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38 告訴人A13之被害影響陳述表1份 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39 證人000之被害影響陳述表1份 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40 告訴人A13繕打之信件1份 佐證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41 被害人生活照片7張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檢證42 詢問被告A18 (1)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2)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3)犯罪所生之損害。 檢證43 (撤回聲請) 檢證44 (撤回聲請) 檢證45 (撤回聲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待證事實 辯證1 被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戒(酒)癮治療記錄表 被告戒酒狀況之表現,做為量刑鑑定調查的參考依據。 辯證2 被告113年11月16日酒測報告 被告犯罪當下之精神狀況,做為量刑鑑定調查的參考依據。 辯證3 (撤回聲請) 辯證4 (撤回聲請) 辯證5 (撤回聲請) 辯證6 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 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須審酌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鑑定犯罪可能的成因,以及過去生命歷程。 辯證7 詢問被告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 辯證8 傳喚鑑定人A03醫師 量刑鑑定調查 辯證9 離婚協議書 確認被告與被害人離婚時是否就財產處分及雙方後續相處模式予以約定? 辯證10 被告A18於113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 量刑證據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刑法第57條第4、5、6款事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