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事項,有調查必要性,准予於準備程序由本院函詢。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第1項);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第2項);且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第3項)。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第4項)。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第5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事項⒈被告賴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殺人犯行,但我之
所以進到被害人李益宏的屋內,是因為要求朱玉珊將女兒還我;因為朱玉珊有拿1把菜刀,我為了防身所以在被害人李益宏的廚房也拿1把刀;在我走去女兒房間過程,被害人用棉被將我包住,將我甩在地上壓制我,我火就上來,因為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我就不知不覺不知怎麼了,就坐在被害人身上殺了他,過程是怎麼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我剛去被害人家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但在我抓狂時我就開始失去意識,因為我遭被害人壓的很痛才受不了的,我清醒時就坐在被害人肚子上,手握著刀插在被害人的胸口上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⒉因被告主張其就殺人過程無意識,辯護人因此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有服用安眠藥及長期失眠之情形,且體內亦有驗出毒品反應,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見辯護人114年11月4日刑事調取資料聲請暨提出鑑定資料狀第2至3頁),並請求本院先調取被告於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在丁江龍診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因精神、睡眠疾病看診或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及用藥資料後,連同辯護人提供之頤晴診所函及所附病歷、國立臺灣大學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函詢:被告所服用藥物及有長期失眠之情形,抑或其驗出之毒品,是否會導致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後,再據專業醫療機構之回復結果,陳報是否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見辯護人114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二第2至3頁;辯護人114年11月4日刑事調取資料聲請暨提出鑑定資料狀第2至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對辯護人前述聲請則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認為被告服
用之安眠藥等情不會導致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如被告係施用毒品以致有該等情形,被告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且專業醫療機構亦難以掌握被告用藥情形或生活狀況,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7頁;檢察官114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第1至3頁)。
㈡本院考量:就被告有服用安眠藥、施用毒品之情形,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辯護人前揭請求調查事項,除作為評估是否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外,亦有助釐清被告是否可能對殺人過程全無意識,可認兼有保障被告防禦權利及真實發現之作用。是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又檢察官建議本件可檢送相關病歷及就診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依其專業判斷後回復,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本院考量法醫所掌理事項包含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與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2、4款),認函請法醫研究所回復如附表所示事項,應屬適當。另為完整呈現被告所稱其於案發時無意識之時點及情形,以利法醫研究所充分瞭解本案,本院亦將一併檢送被告於準備程序之筆錄,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部分證據仍在評估是否請調查(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7頁),因此本院就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將俟當事人及辯護人完整提出後,再行裁定是否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表函詢機關 函詢內容 檢附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被告供稱其對殺人前後均有印象,然因當時抓狂,因此對殺人過程全無意識等語。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爭執: ⒈被告有長期失眠、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毒品之情,是否因此導致其於殺人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如是,係何項原因?可能造成之影響為何?(如否,則毋庸回復此議題) ⒈本院1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於丁江龍診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頤晴診所病歷及用藥紀錄 ⒊國立臺灣大學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