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1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6月
3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犯後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經本院裁定於114年9月3日、114年11月3日、115年1月3日、115年3月3日、115年5月3日、115年7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業經國民法官法庭於115年8月5日判處罪刑,
已因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因此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洽借執行。檢察官並自115年8月13日起執行被告所犯侵害墳墓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年,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日字第4484號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將受拘束相當時間,無逃亡疑慮,可認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