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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有調查必要性,准予送請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第1項);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第2項);且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第3項)。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第4項)。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第5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事項⒈被告賴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殺人犯行,但我之

所以進到被害人李益宏的屋內,是因為要求朱玉珊將女兒還我;因為朱玉珊有拿1把菜刀,我為了防身所以在被害人李益宏的廚房也拿1把刀;在我走去女兒房間過程,被害人用棉被將我包住,將我甩在地上壓制我,我火就上來,因為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我就不知不覺不知道怎麼了,就坐在被害人身上殺了他,過程是怎麼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我剛去被害人家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但在我抓狂時我就開始失去意識,因為我遭被害人壓的很痛才受不了的,我清醒時就坐在被害人肚子上,手握著刀插在被害人的胸口上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⒉因被告主張其就殺人過程無意識,辯護人前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有服用安眠藥及長期失眠之情形,且體內亦有驗出毒品反應,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見辯護人114年11月4日刑事調取資料聲請暨提出鑑定資料狀第2至3頁),並請求本院先調取被告於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在丁江龍診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因精神、睡眠疾病看診或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及用藥資料後,連同辯護人提供之頤晴診所函及所附病歷、國立臺灣大學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函詢:被告所服用藥物及有長期失眠之情形,抑或其驗出之毒品,是否會導致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後,再據專業醫療機構之回復結果,陳報是否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7至8頁;見辯護人114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二第2至3頁;辯護人114年11月4日刑事調取資料聲請暨提出鑑定資料狀第2至3頁)。

⒊嗣本院將前揭事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獲復:該所

業務以死亡案件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驗定工作為主,就所函詢事項涉及臨床醫療相關專業宜洽原醫療院所或精神科醫師,並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有該所函復在卷可憑。經本院再於114年12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辯護人請求將本件逕送精神鑑定,並補充:所調取之被告就診資料中,只有頤晴診所是被告去精神科就診的醫療院所等語(見該次筆錄第4頁)。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均同意將原本要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相關資料,均揭露予法院,作為辯護人釋明本件確有送請精神鑑定必要之基礎(見該次筆錄第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頤晴診所函復: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前往該診所就診,醫

師並開立1顆DUSUD PLUS(1日)與14顆MODIPANOL 2MG TAB.(7日)藥物;被告嗣又於114年1月13日前往前同一診所就診,醫師再開立1顆DUSUD PLUS(1日)與56顆MODIPANOL 2M

G TAB.(28日),有該診所之被告病歷表可查。㈡本院依職權查得DUSUD PLUS係「解佳益舌下錠」,乃鴉片類

物質成癮替代療法所用,其副作用為頭痛、疼痛、戒斷症候群、噁心、便秘、失眠、盜汗等,有解佳益舌下錠仿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藥品查詢系統資料可查。是該藥物並無導致被告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此致其對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至被告所服用之MODIPANOL 2MG TAB.,依本院職權查得係「

美得眠膜衣錠」,乃治療失眠所用,其在投給大劑量或連續使用期間,有時會引起幻覺及妄想等症狀;又該藥之建議劑量為成人一般睡前口服0.5 MG至1 MG,最多不超過2 MG,有美得眠膜衣錠仿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用藥查詢資料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3日分別自頤晴診所取得美得眠膜衣錠,且其用量為每日2顆2MG之劑量,迄本案發生之114年2月3日,仍在醫師所開立之用藥期間,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此,辯護人請求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亦可能因其施用毒品而致,而與安眠藥物無關,此涉關被告如陷於前述狀況,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原因自由行為),因此本院亦請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就此部分一併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表送鑑機關 鑑定內容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如有,其情狀是否「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被告供稱其對殺人「前」、「後」均有印象,然因當時抓狂,因此對「殺人過程」全無意識等語。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爭執: ⒈被告有長期失眠、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毒品之情,是否因此導致其於殺人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如是,係何項原因造成(例如係施用毒品或服用安眠藥物所致,抑或交互影響)?可能造成之影響為何? 請惠就上揭事項,一併列為鑑定內容。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