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000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000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0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簡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A10係000縣000000里長,其與A07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0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6時許,與A07一同前往000縣○○鎮○○巷000○00號「000」,與志工A04、A03等人共同從事老人供餐服務。嗣A10因不滿A07廚房處理方式,竟於同日7時47分許,持鐵盆2次丟向A07(未砸中),並對A07一邊比手畫腳一邊大聲怒罵,之後A10離開上址。嗣A10返回上址,見廚房中鍋爐乾燒,加上先前累積之怒氣,明知頭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用力敲擊他人的頭部,造成他人受傷的可能性極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32分許,在A07走近後,即以右手朝A07後腦杓猛力揮拳1下,接著用手抓A07頭髮使其頭部猛力撞擊不鏽鋼製台車2下,又以手推打A07頭部一下,之後A10逕自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47分許,A07出現走路不穩、需扶牆走路之情形,隨即躺在上開廚房旁靠近土地公廟一側走廊中之躺椅,期間雖有要嘔吐情形,也無力拿取身旁的垃圾桶,直到同日10時11分許A10返回現場為止,A07都昏躺在躺椅無法起身。詎A10返回現場見A07昏躺在躺椅上,先是企圖喚醒A07,又於同日10時14分許,伸手將覆蓋於A07身上之衣物丟在地上,並用腳踹踢A07之小腿1下,但A07均無回應。而A10在層層累積怒氣之情況下,明知A07因先前遭其毆打頭部、後腦杓,人極度不舒服而昏躺在躺椅上,躺椅椅背高度約92公分,又躺椅所在走廊之另一側即為土地公廟之牆壁及出入口,出入口下方為階梯,均有相當之硬度,且頭部為重要但脆弱之人體器官,如果將A07朝土地公廟方向推翻,毫無自衛能力之A07極有可能因此頭顱撞擊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導致頭部再度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A07因而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從原先之傷害犯意升高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16分許,先用腳踹踢A07所坐之躺椅1下,隨即再用雙手用力將A07連同躺椅推向土地公廟方向,致A07翻倒,其右側頭部猛力撞擊上開廟宇出入口下方之階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A10見A07頭部撞擊階梯後呈現無意識狀態,仍未為任何救助,反而在旁觀看,延宕至少20分鐘始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將A07送醫。嗣A07於114年1月30日7時33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A07胞兄A01之配偶A09、A01委任簡嘉瑩律師、何宛屏律師訴由000縣警察局000分局報告臺灣000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被告A10除爭執下述爭點之外,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辯稱:①其於10時11分許返回現場,雖有用腳踢踹2下,但踢到是被害人所坐之躺椅,而非被害人。②其於當日8時32分許,以右手朝被害人A07頭部猛力揮拳、用手抓頭髮使被害人頭部猛力撞擊不鏽鋼製台車、又以手推打被害人頭部的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故意。③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用腳踹踢被害人所坐之躺椅1下及用雙手用力將被害人連同躺椅推倒的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是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㈠除了上述爭點之外,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
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檢證1至29、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10時11分許返回現場,用腳踢踹2下,踢到的是被
害人或是躺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用腳踢踹2下,踢到的都是被害人。被告則否認有踢到被害人,辯稱踢到是躺椅等語。而本院審酌:⒈觀諸附表一編號檢證29所示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1
0時14分許,站在被害人所坐之躺椅右側(按:左右方向以監視器鏡頭視角為準,以下同),先伸手將覆蓋於被害人身上之衣物丟在地上後,隨後於同日10時14分33秒許,舉腳踢向被害人之方向1下。而被害人與被告中間,雖被宮廟柱子遮擋住監視器鏡頭視線,無法直接確認被告是否有踢到被害人之身體,但從被告作出踢腳之動作後,告訴人的小腿隨即往左側晃動,且躺椅本身並未搖動,可知被告的腳是踢到被害人,而非躺椅。則被告辯稱其踢到躺椅等語,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當日10時14分許,被告有用腳踢踹被害人1下一節,應可認定。
⒉觀諸附表一編號檢證29所示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1
0時16分41秒許,站在被害人所坐之躺椅右側,舉腳踢向被害人之方向1下,而躺椅的椅背處雖有輕微晃動,但被害人的身體並無如同上述⒈所示明顯晃動之情形。又審酌被告踢腳的動作看起來力道不輕,如果被告確實有踢到被害人身體,被害人的身體理應會如同上述⒈一般出現明顯晃動的情形,但本案被告踢腳後,被害人的身體卻未出現明顯晃動。反之,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躺椅本身的重量再加上一名成年女性之體重,具有相當之重量,縱然用力踢躺椅,躺椅也未必會出現明顯晃動,而既然被害人身體並未隨被告踢腳的動作而出現晃動,自不能排除被告本次是踢到躺椅的可能性。況且,因宮廟柱子遮擋住監視器鏡頭視線,無法直接確認被告這次是否有踢到被害人之身體,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然依現存證據,不能確認被告有於當日10時16分41秒許舉腳踢到被害人,則僅能認定被告是踢到躺椅1下。
⒊從而,被告於當日10時14分許第一次踢是踢到被害人1下,於同日10時16分許第二次踢是踢到躺椅1下等情,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當日8時32分許,以右手朝被害人A07後腦杓猛力
揮拳、用手抓頭髮使被害人頭部猛力撞擊不鏽鋼製台車、又以手推打被害人頭部的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故意?⒈頭部、後腦杓固然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但毆打頭部、
後腦杓3、4下即造成死亡之可能性,依照生活經驗,或然率不高。此觀諸被害人於當日8時32分許在被毆打後,雖有身形晃動一下,但仍然繼續站立並工作10幾分鐘甚明(被害人直至當日8時47分許才去坐躺椅)。準此,被告本次行為態樣既然是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後腦杓、頭部各1下及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鋼製台車2下,則依照被告之生活經驗,是否能認識到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顯有可疑。
⒉被告的行為態樣是以徒手方式為之,並非使用兇器或其他質
地堅硬之物品。且現場為廚房,理應有許多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工具,如果被告有殺人故意,大可在現場拿取任何工具殺害被害人,但被告只是在被害人走近時徒手攻擊被害人,並未隨手拿取現場工具攻擊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亦非無疑。
⒊綜合被告供述及附表一編號檢證42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在對話紀錄多次責罵被害人處理事務的方式,之後於當日8時32分許回到現場後,看到鍋子乾燒,才發生上開犯行,且被告為上開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仍處於站立狀態,即自主性地結束其行為,並未再繼續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是因為對於被害人廚房處理方式感到不滿而有上開行為。再結合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在毆打被害人後,隨即使喚被害人工作,益徵被告之主觀目的是在於透過打罵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依其想法行事。如果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會因其毆打行為而死亡,當不至於在毆打被害人後仍期待被害人會依其指示而工作。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或是縱被害人死亡也不違背其意願之想法,即有可疑。
⒋反之,頭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用力敲擊他人的頭部,造
成他人受傷的可能性極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1歲,且擔任里長10年,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生活經驗及社會經歷,應能預見其上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杓之行為,將會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告仍執意為之。且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想教訓被害人,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故意甚明。
⒌從而,被告於當日8時32分許之行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㈣關於被告於當日10時16分許,用腳踹踢被害人所坐之躺椅1下
及用雙手用力將被害人連同躺椅推倒的行為時,主觀上是殺人故意或是傷害故意?⒈被害人於同日8時32分許遭被告毆打其頭部、後腦杓後,於同
日8時47分許出現走路不穩、需扶牆走路、甚至是想要嘔吐之情形,當時被告雖已離開現場而未親眼見聞,但被告自承:期間撥打電話,被害人未接,此與平常被害人都會接電話的狀態不同;經他人告知被害人身體不舒服;於同日10時11分許返回現場時,有叫喚被害人,但被害人昏昏沉沉,沒有講話,眼睛閉著,期間有醒一下,但眼睛又閉上等語,結合被告知悉其稍早已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杓之行為,以及被告剛返回現場時,曾先於同日10時14分許,伸手將覆蓋於被害人身上之衣物丟在地上,並用腳踹踢被害人之小腿1下,但被害人均無回應,足見被告應能認識到被害人已因其稍早毆打頭部、後腦杓之行為而昏躺在躺椅上,意識不清,身體狀況顯然不佳。
⒉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及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害人所躺著的躺
椅,位置是在上開廚房旁靠近土地公廟一側之走廊,寬度不寬,大約僅能併排擺放2張躺椅。又躺椅所在之走廊之另一側即為土地公廟之牆壁及出入口,出入口下方為階梯,均有相當之硬度。且上開現場為被告幾乎每日進出之場所,被告對於現場環境應相當熟稔。
⒊躺椅上的被害人當時已昏迷不醒、意識不清,顯無自救能力
,如果推翻躺椅,躺椅上之被害人之頭顱極有可能因此撞擊附近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再者,頭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重要但脆弱,況且被害人已因被告稍早毆打頭部、後腦杓之行為而昏躺在躺椅上,意識不清,此時被害人的頭顱如果遭受重擊,極有可能使被害人的頭部再度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後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核與附表一編
號檢證4、18所示證據相符,則被告固然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恨,且被告攻擊時間短、沒有追擊行為,也僅有徒手攻擊,沒有使用物品器具等語。然而,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應以被告行為當下之認知為準,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在當日10時16分許用腳踹踢被害人所坐之躺椅1下及雙手用力將被害人連同躺椅推翻時,主觀上的認知為何。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生活經驗及社會經歷,且在場目擊被害人昏躺在躺椅上、意識不清,再加上其熟悉周遭環境,深知躺椅旁邊即為土地公廟一側之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自然可知悉如果推翻被害人,毫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從躺椅上跌落地面,頭顱因而撞擊地面、牆壁、牆角或階梯,導致頭部再度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仍推翻被害人所坐躺椅,且於被害人頭部撞擊階梯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仍僅在旁觀看,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拖延時間至少20分鐘,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⒌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從被告的動機、行為態樣等節觀之,尚難形成心證確信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⒍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又本案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雖為客觀上數舉止,但是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並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動機均是出於對於被害人之不滿,足見被告係從原先之傷害犯意,升高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應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⒈被告不滿被害人廚房事務處理方式,又見廚房中鍋爐乾燒,
怒氣層層累積。且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未見被害人有回嘴、還手的狀況,但被告卻未能控制情緒,終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⒉被告因上述怒氣之累積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為預謀
犯案。㈡犯罪手段
被告先是在證人A04、A03在場之眾目睽睽的情況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杓,之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許回到現場,已觀察到被害人昏迷、狀況不佳等狀態,被告卻未予以救護,反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是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且被告主觀並非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嚴重而無法回復。且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人均稱:平素與被害人感情和睦,因被害人死亡而心痛不已,更無法諒解被告在案發後說謊的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心理創傷。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⒈被告與被害人結婚14年,被害人不僅照料被告之私生活,也
從事剝蚵以維持生計,更協助被告進行老人供餐、電線桿維修等社區服務,但被告卻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⒉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不僅多次使喚被害人為其買菸、拿打
火機等,更動輒因不滿意被害人處理事務方式而辱罵被害人,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日相處狀況就如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長期以言語辱罵之方式對待被害人。
⒊證人A02證稱曾聽聞被告打被害人等語;佐以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曾表示「有一天一定會錯手打死你」等語,愈顯被告過去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因此才以將來會錯手打死等語威嚇被害人;以及本案被告於當日8時32分許在證人A04、A03在場的狀況當眾毆打被害人,而未避人耳目,益徵被告並不避諱在他人面前毆打被害人,反而更彰顯被告已慣於毆打被害人。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A02所述曾聽聞被告毆打被害人的等語應屬可信,而足證被告過往也曾出現對被害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
⒋綜合上開情狀,自難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⒈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3屆里長,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案發前與被害人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又被告於擔任里長期間,有長期提供老人供餐等社區服務。
⒉被告前有賭博、業務侵占等前科;另於99年間有違反保護令
前科,而後者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但本案同為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案件。但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
⒊被告於112年間雖另有4次家庭暴力通報事件,惟上開事件未
經檢警查證或法院判決,僅能顯示被告與家庭成員因家庭內部衝突而經通報之事實。㈥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固然在社群軟體上多次表達對被害人的不捨,也在審理
期日中當庭陳述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歉意,但未見被告有任何實際賠償或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行動。
⒉被告在案發後有叫救護車,但被告不僅向救護人員、員警、
醫護人員、乃至於自己與被害人的家屬謊稱被害人頭部遭受重擊之原因,更向員警謊稱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並將監視器主機藏匿於車上,如非檢警盡責搜索,真相恐遭湮滅。
㈦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本案量刑應位於法定刑
之中低度之刑度。又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雖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檢證1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罪責證據:報驗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 檢證2 證人000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 檢證3 秀傳醫療財圑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罪責證據: 1.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2.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3 檢證4 000里長夫人送醫緊急救治案時序表 罪責證據:警察調查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4 檢證5 警員楊予豪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 罪責證據:警員楊予豪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5 檢證6 114年1月30日20時26分許草湖派出所警員陳凱榮與案發地監視器廠商電話錄音譯文 罪責證據:警員陳凱榮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6 檢證7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31日14時16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罪責證據:偵查佐蔡美銖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7 檢證8 000死亡案相驗照片 罪責證據: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8 檢證9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紀錄表 罪責證據:現場還原、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9 檢證10 臺灣000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罪責證據: 1.被害人死亡原因。 2.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0 檢證1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罪責證據: 1.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 2.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3.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①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1 ②補充理由書原記載頁數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 檢證12 臺灣000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罪責證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2 檢證13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114 年1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 罪責證據:警察調查過程、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3 檢證14 員警製作現場相對位置圖 罪責證據:犯罪地點於案發時相關人及物品之相 對位置。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4 檢證15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現場拍攝照片 罪責證據:警察調查過程、現場還原。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5 檢證16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114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6 檢證17 000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 罪責證據:證據蒐集。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7 檢證18 000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罪責證據: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8 檢證19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12月31日11時23分許) 罪責證據: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19 檢證20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2月17日17時08分許)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0 檢證21 113年12月21日19時37分許草港派出所與消防局和美分隊電話錄音譯文 罪責證據: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1 檢證22 113年12月21日22時48分許彰濱秀傳醫院第二加護病房内警方密錄器譯文 罪責證據: 1.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2.被害人之救護經過。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2 檢證23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3 檢證24 臺灣000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罪責證據: 1.被告逮捕後去向。 2.被告之犯罪過程。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4 檢證25 證人A03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5、㈡編號19 檢證26 證人A04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6、㈡編號20 檢證27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7 檢證28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罪責證據:現場還原、證據蒐集、現場跡證採取之情形、案發時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物品之相對位置。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8 檢證29 000縣警察局000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監視器錄影晝面,範圍為檔案CH02之時間7時47分15秒至7時48分00秒、8時32分01秒至8時36分00秒、8時47分00秒至8時48分05秒、10時11分10秒至10時24分22秒、10時27分00秒至10時35分40秒 罪責證據:被告之犯罪過程。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㈠編號29、㈡28 檢證30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 檢證31 警員楊予豪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 檢證32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3 檢證33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量刑證據: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4 檢證34 000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5 檢證35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6 檢證36 告訴人A09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 量刑證據: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7 檢證37 家庭暴力通報表(112年7月24日23時5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20分許、112年8月27日11時04分許、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量刑證據:被告之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8 檢證3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12月31日11時23分許) 量刑證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9 檢證39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2月17日17時08分許) 量刑證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0 檢證40 113年12月21日22時59分許彰濱秀傳醫院第二加護病房内警方密錄器譯文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1 檢證41 113年12月23日線西分駐所與被告女兒000電話錄音譯文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2 檢證42 被告與被害人0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範圍為14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卷一第244至247頁、第253至267頁、第290至294頁、第295至320頁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3 ②檢察官115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檢證43 全戶戶籍資料(A10) 量刑證據: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4 檢證44 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A10) 量刑證據: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5 檢證45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6 檢證46 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新聞晝面擷圖捨棄)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7 檢證47 被害人000生活照片 量刑證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18 檢證48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1 檢證49 被害影響陳述表 量刑證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2 檢證50 被害人哥哥A0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3 檢證51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4 檢證52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5 檢證53 (捨棄)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6 檢證54 警員高偉倫職務報告 量刑證據:被告之犯後態度。 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7 檢證55 傳喚證人A04 罪責證據:案發經過 檢證56 傳喚證人A03 罪責證據:案發經過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辯證1 被告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其餘聲請均捨棄) 罪責證據: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1 辯證2 傳喚證人A04 罪責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抑或者是僅有傷害故意導致死亡之結果?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2 辯證3 傳喚證人A03 罪責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抑或者是僅有傷害故意導致死亡之結果?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3 辯證4 傳喚證人A02 量刑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案後救助受害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4 辯證5 被告臉書之生活照片 量刑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者兩人相處狀況良好以及被告平時熱心公益,用以量刑。 刑事準備狀㈠編號5 辯證6 被告與被害人0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範圍為14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卷一第294頁 罪責證據 辯證7 A03113年12月21日訪談紀錄 量刑證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