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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000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6月4日即移審時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114年9月4日、114年11月4日、115年1月4日、3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表示:我想回去看我父親,這是我的想法,但是不可能等語;辯護人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