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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中福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馮中福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因嚴重糖尿病、左腳第一、二、三趾

壞疽、左腳壞死性筋膜炎併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14年8月19日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入院治療,陸續於同年8月20日、9月3日、9月8日行左足筋膜切除、截肢及清創手術,嗣因被告罹患疾病,且衰老無法自理生活,不宜在監所執行,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裁定撤銷羈押(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出院後由社會局安排至茉莉園老人照顧中心居住,後因糖尿病等疾病病危轉至員林長春醫院,於114年9月30日在醫院過世,有家屬來電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確已於114年9月30日死亡。

㈢又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函請檢察官、辯

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因被告已死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建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因病已於114年9月30日死亡,本案既已無實體審理之可能,即無從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意義,應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請法院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以,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審判對象已不存在,無以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綜上。本案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四、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