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0號、第1781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同住在彰化縣○○鄉之住處。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3時許至17時許之間某時,因不詳原因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住處2樓接近樓梯處,使乙○○跌落在上開住處1樓通往2樓之樓梯轉角處,再抓住乙○○的頭部往地板猛力敲擊3下後,接著用手按壓掐扼乙○○之頸部達3分鐘之久;甲○○見乙○○倒地不動後,再持水果刀割劃乙○○,致乙○○右手腕橈腹側受有10道平行淺切割傷口、右手腕尺腹側受有30餘道平行淺切割傷口、右側頸部20餘道平行淺切割傷口、深及頸部肌肉處有數道深層切割傷;乙○○則因掐扼窒息而死亡。甲○○於犯案後,約於同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前往臺中市。嗣乙○○之大女兒A05於甲○○駕車離開後,約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欲探望乙○○時,發現乙○○倒臥在上址1樓至2樓樓梯轉角處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乙○○已無生命跡象,並在現場扣得甲○○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
嗣於同日2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街口,經警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部分⒈除下述⒉、⒊爭點外,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
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檢證1至10、14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部分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有以腳掃落被害人,但被害人並
未跌落樓梯,而係自己走下樓梯等語;復於審理中先供稱:其將被害人推落樓梯等語;隨後又改稱:被害人是自己走下樓等語;再改稱:我有出力摔倒被害人,但我有點忘記等語。經查:①被害人倒地之處即為樓梯轉角處,此有附表一編號檢證8之⒈、檢證6之⒉之照片可憑,此節先堪認定。②被害人經相驗及解剖時,其左鎖骨部、前胸正中、下腹恥骨部、右後肩部均有瘀傷或瘀斑、右手肘關節處及右上臂有瘀傷、左手肘關節處有挫擦傷、右膝有擦傷、左膝前部有挫擦傷等傷害,有附表一編號檢證8之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此等傷勢之分布與力道,顯非被害人自行步下樓梯所能造成,而與自高處跌落翻滾之受傷型態相符。③被告先於114年6月22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先遭被害人抓住頭髮,隨之反擊,因此雙雙滾落樓梯間等語;復於本院114年8月15日延押訊問中供稱:其當時將被害人跘倒,被害人就滾到樓梯間等語,有附表一編號檢證1之⒉至⒋之筆錄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亦曾供述被害人係滾下樓梯,足見被告確有使被害人摔落樓梯之供述,與前述客觀證據相符,當可憑採。是以,被告就此雖然說詞反覆,然就其辯稱被害人係自行下樓乙節,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其使被害人滾落到樓梯間乙節,已足認定。
⒊就被害人乙○○於右手腕橈腹側之10道平行淺切割傷口、右手
腕尺腹側之30餘道平行淺切割傷口、右側頸部之20餘道平行淺切割傷口伴隨數道深層切割傷(深及頸部肌肉),究係如被告所稱其僅係持水果刀輕輕割被害人左頸部1下而已,抑或均係被告所為,則為本案主要爭點(見院卷第94、96頁)。經查:依附表一之檢證5、8、9、10之證據以觀,證人A05於114年6月21日17時許發現死者時,死者住處大門上鎖,且經警方鑑識亦認該處大門門鎖未遭破壞;斯時距被告開車離去前往臺中之時間未久,而證人A05即見死者身上即受有前述刀傷(見附表一編號檢證5之⒈⒉、檢證7及檢證10之⒈)。
由此等客觀跡證可知,被害人所在住處於被告離開後、證人A05抵達前,大門即上鎖而無外力入侵痕跡,難認為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涉及本案犯行。又本案附表一編號檢證14水果刀握把外側採檢檢體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號相符;而該刀刀刃及被告遭逮捕後於右腳掌內側採集之檢體,其主要型別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別相符(見附表一編號檢證10之⒊鑑定書第5至6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割劃被害人身體所用者,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檢證14之水果刀。又被害人因遭割劃受傷之出血,既殘留於前述水果刀刀刃及被告腳掌內側,別無其他經檢出之DNA型別,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刀傷,均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辯稱僅輕輕割被害人左頸部1下,然觀諸被害人實際所受刀傷,其部位係在「右側」頸部及「兩側手腕」,與被告所稱之「左頸」明顯不符;其數量部分,被害人所受切割傷高達60餘道,與被告所稱僅割「1下」顯然懸殊;其深度部分,被害人頸部有數道深及肌肉層之深層切割傷,亦與被告所稱「輕輕割」之情形不符。是以被告所辯無論就傷勢之部位、數量、深度,均與客觀傷勢證據不符,委無足採。至辯護人又稱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係被告所為,然檢察官就此業已提出前述門鎖未遭破壞、DNA比對及傷勢特徵等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害人所受刀傷均係被告所為;辯護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卻未具體指出有何第三人介入之合理懷疑事由或證明方法,自難憑採。從而,被告除其自白之犯行外,亦持水果刀割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割劃傷勢,已可認定。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症狀,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見附表一之檢證12精神鑑定報告):
⑴被告於犯案前出現不適宜與不合乎現實狀態之精神病性症狀
,並且因此直接影響其認知功能(辨識外界之現實合理性之能力),影響其產生與母親發生衝突進而殺害母親的動機。對於上述被告之○○症狀之科學性操作定義為:①錯誤的判斷;②超乎常理的定義與無法比擬的主觀確信;③不被任何其他經驗所影響,且不會臣服於反向之爭論;④其所思考之内涵是不可能發生。除此之外由於妄想是因精神疾病(於本案被告係罹患○○○○症)所致生之固定且錯誤之信念,不會因為提出與此信念相反之證據或提出質問,從而改變其錯誤信念,受有該疾病影響之人會傾向以系統化之妄想,做出合乎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之妄想系統所規制之說法、思考内容甚或行為。鑑定人推估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出現明顯的被害妄想(誤認母親要殺自己),並且透過幻想之「連線」及多種聲音告知被告其兄有施用毒品,並與母親偕同一起殺人並搬運屍體,由於此不合乎且脫離現實之妄想形成與母親產生衝突之「動機」,進而萌生殺母之念頭,而於攻擊行為發生後,母親倒地,被告則持續敲其頭與掐母親脖子,由於在掐母親脖子後看見其舌頭呈現藍紫色,意識到此為人之將死之徵兆,與其殺母之意欲及行為一致。是以,被告雖受有其精神疾病影響其產生殺母動機,鑑定人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於其作為犯罪「行為時」有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完全喪失之程度。⑵被告於案發時所罹患○○○○症屬於急性發作,且產生精神病性
行為,為短時間內所變化,其對於所處之外在環境之感官、內心感受與思考之影響,主要症狀為被害與關係妄想,類似妄想性知覺(將周遭環境以感官所感受者用妄想予以思考內化為本身之信念),被告在作為上述犯行之做選擇之能力與忍耐遲延能力均無證據顯示有完全足夠之能力,但尚可在其殺母行為後逃離現場,並且在後續維護自己受法律追訴時尚能有完整辯護功能,能說明自己後續以水果刀割母親脖子是「輕輕的」;又被告表示原先看到母親舌頭變藍紫色後本來想打119,但是「連線」給自己的指示是不要打,被告對於母親遭自己攻擊殺害後,原先有想送醫之想法,顯示其尚有選擇救治母親之能力,惟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後續不作為。⒊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A03醫師於審理中鑑定內容,
原則上均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惟特別澄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雖受影響,但由被告見被害人舌頭變藍紫色後原想打119等節,可認其控制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⒋上開精神鑑定係參酌被告與其個人史及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測結果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有附表一編號檢證11之證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症為精神障礙之人,並據鑑定人A03醫師於審理中鑑定綦詳。
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案發時問被害人有無
殺人,被害人說有,其才掐被害人的脖子;其拿水果刀割被害人左頸部1下而已,因為其在掐被害人脖子時,感覺被害人脖子怪怪的,所以才會這樣做;其駕車前往臺中市之原因,是因為其有連線系統,叫其不可以叫救護車,要其去南部,但是其不相信所以繞回去臺中,因為其只認識臺中的路等語。由被告前述供述可知,其於案發時認被害人殺人、感覺被害人脖子內有異物、聽從「連線」指示而未撥打119,此等言行均與鑑定報告所指之○○○○○○○○○○症狀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處於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狀態。再參以附表二辯證1、2之證據,可認被告為行為前、後亦有脫離現實之妄想情況。是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受其○○○○症發作之影響,於案發當時出現妄想及幻覺,處於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能力(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可認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之情形。
⒍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之妄想並非「被害妄想」,而是「誇大妄
想」,惟被害妄想之核心在於堅信自己遭受他人迫害或傷害,誇大妄想之核心則在於誇大自身能力或地位。由被告於案發前即指摘其兄A04有施用毒品之情(見附表一編號檢證3之⒊),續於案發當日再度認被害人與A04均從事不法情事,繼而認為被害人要殺害自己,其妄想內容雖源自認為自己是「法官秘書」、「檢察官助理」等誇大妄想之情,然因其指摘被害人及A04後,因此又產生被害人欲加害自己之妄想,顯係以自身遭受迫害為核心,核與被害妄想之特徵相符。鑑定報告亦明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明顯之被害妄想(見附表一編號檢證12),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妄想應屬精神鑑定所稱之被害妄想無訛,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⒎至辯護人認為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亦
有顯著降低之情。然查,依鑑定人於審理中之說明,被告於掐扼被害人見其舌頭變藍紫色後,原有撥打119之想法,顯示其尚有選擇救治被害人與否之能力;又被告犯後尚能駕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且就其持刀割劃被害人之行為能為選擇性之陳述,足見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雖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所降低,然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害人與被告為同居之母女,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先後使被害人跌落、抓住被害人頭部敲擊、以手
掐扼被害人頸部、以水果刀割劃被害人等行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在被告妄想被害人有殺人之情,而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且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科刑㈠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已如前所述。考量被告當時確受○○○○症之影響,誤認自己之妄想內容為真,其責任能力確未完整,在刑度自應考量此等情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
固然非輕,然經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又被告固因罹患○○○○症且急性發作而為本案行為,惟其犯罪手段嚴重,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未達到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附表一、二所示證據,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因○○○○症急性發作,認被害人將對自己不利之被害妄想,因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均出於自身精神疾病,且非預謀犯案,此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⒉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使被害人跌落在樓梯轉角處,再抓住被害人頭部往地板敲擊,復以手按壓掐扼被害人頸部,再以水果刀割劃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因掐扼窒息而死亡,且被害人除手腕、頸部受有多道深、淺切割傷外,更有顱底骨板骨折、甲狀軟骨骨折等情形,足見被告行兇殺意甚堅且手段兇殘。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嚴重而無法回復。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⑴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女。
⑵依訴訟參加人A04亦於偵訊供述:被告搬回家1年多,被害人
有說要多讓被告,不要跟被告對話等語(見附表一編號檢證3之⒉);訴訟參加人A05於偵訊供述:因為被害人知道被告生病,所以多會讓著被告等語(見附表一編號檢證5之⒉)。
⑶由此可知,被告搬回被害人住處後,被害人已體諒被告精神
狀況不佳,卻終遭被告殺害,自難認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作為被告刑度調降之因素。
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⑴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全量表智商66(低於70之正常值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曾從事按摩業、當時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搬回芳苑時則沒有工作、名下財產僅有1輛自小客車、將來執行完畢想租房子住臺中。⑵被告僅有附表二編號辯證12所述107年之毀損案件,素行尚可
。⒍被告之犯後態度⑴被告於偵查初期雖全盤否認,惟嗣後承認有抓住乙○○的頭部
往地板猛力敲擊3下後,再以手按壓掐扼被害人頸部達3分鐘之久,被害人因掐扼窒息而死亡等節。
⑵被告對是否推落被害人跌落樓梯乙事,說詞反覆,惟於審理程序最末終有承認此事。
⑶被告僅承認以水果刀輕劃被害人左頸部1刀,否認造成被害人
雙手手腕共達40餘道平行淺切割傷口、右側頸部20餘道平行淺切割傷口、深及頸部肌肉處之數道深層切割傷。
⑷考量被告上揭承認與否之情,並參酌鑑定人A03醫師於本院鑑
定中所稱:被告否認犯罪情節部分,如與其妄想無關者,應係人趨吉避凶之心態使然。因此就被告犯後態度乙節,因未涉被告之妄想,當屬其趨吉避凶之辯詞而已,自應考量其仍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是以,其整體犯後態度可列為從輕量刑之因素,然應與自始坦承犯行及全盤承認者,仍有程度之別。⒎訴訟參與代理人表示:訴訟參加人(即被害人之子女、被告
之兄長)在本案等於同時失去母親及妹妹,因此未提出告訴,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然知悉被告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請考量被告行為時係○○○○症之急性發作,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創傷,然被害人家屬仍基於血緣親屬關係而未追究被告法律責任,是此部分當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⒏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認為本案量刑應位
於處斷刑之中度刑區間。然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態度,經綜合考量後,認足可作為被告責任刑略為調降之因素,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辯護人則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至7年6月間,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分別有過重及過輕之情而未予採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監護期間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經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又
其經前述附表一編號檢證12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①配合被告「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被告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8分,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但觀測時點為114年10月17日精神鑑定時,本案案發時之測量分數應高於此項分數),若同時配合被鑑定人之相關暴力犯罪再犯可能性之諸多靜態與動態因子綜合分析判斷,推估被鑑定人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而諸多靜態因子所影響其目前精神疾病控制不良之情狀持續存在,如家族支持系統較薄弱、無規則從事庇護性工作,亦無其他立即且積極可能之社會資源介入協助其在社區治療與穩定病情。②考量目前被告之其他動態因素中,其於本案犯罪行為過程精神疾病未有良善得到治療時,其再犯之虞以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實屬重大,同時被鑑定人目前受限於其精神障礙,而對於身心疾病之認識尚非具體與全面,影響其有困難理解到本次犯罪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以及對於不特定人之未來不確定傷害性,故仍建議宜有監護處分(與外界隔離之醫療機構內接受長時間精神治療),作為後續配套協助被鑑定人接受治療。考量被鑑定人之精神疾病症狀嚴重,且病識感不佳,治療年限建議至少3年到5年左右或以上,以配合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處分場所,並建議有設置慢性精神治療或療養機構之處所為宜等情。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前情,認被告之精神疾病未得到充分治療
,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法有效陪伴、協助被告之病情控制,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⒊又被告究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院審酌依前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原則上監護之處分應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僅於有必要時,始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反之,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再參諸鑑定人A03醫亦於本院鑑定時表示:被告在監所時尚能因定期看診、服藥控制其精神狀況,待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接受監護處分較好等語。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應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為宜。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㈠附表一編號檢證14之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詳前所述),然被告稱該水果刀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徵諸該屋係被害人長年之住處,被告此部分所稱無違經驗法則。是該水果刀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檢警取得其內照片以證明被告犯行
所用,非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之物,復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檢察官所指待證事實 檢證1 被告甲○○歷次供述筆錄 ⒈114年6月22日警詢筆錄 ⒉114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⒊114年6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 ⒋114年8月15日延押訊問筆錄 ⒌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 ⒍114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⒎115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攻擊被害人乙○○,持刀割被害人頸部等事實。 ⒉被告未承認全部犯行。 檢證2 證人A02(鄰居)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被告於114年6月21日下午在住處附近大吼、自言自語,及在車內哭泣等事實。 檢證3 證人A04(被告大哥)歷次陳述筆錄 ⒈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⒉114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⒊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 ⒈案發日發現被害人之情形。 ⒉被害人與被告相處情形。 ⒊證人與被告相處情形。 檢證4 證人A06(被告二姊)歷次陳述筆錄 ⒈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⒉114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⒊114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⒋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 證人得知被害人死亡後聯絡被告之情形。 檢證5 證人A05(被告大姊)歷次陳述筆錄 ⒈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⒉114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⒊114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⒈發現被害人死亡經過。 ⒉證人與被告相處情形。 檢證6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⒉逕行搜索甲○○手機所得之照片2張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6月24日同意備查逕行搜索結果函 被告持用手機內存有114年6月21日15時28分拍攝之被害人倒臥現場樓梯間照片。 檢證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7時37分許,駕駛左列車輛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駛離住處。 檢證8 ⒈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照片1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1日函所附曾柏元法醫師同年月19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遭人按壓掐扼頸部致窒息死亡,及遺體其他傷勢之判斷。 檢證9 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114年7月1日校醫字第1140059667號函所附被害人遺體斷層掃描結果報告及影像25頁 被害人頭部、頸部之傷勢。 檢證10 ⒈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7頁 ⒉乙○○死亡案件初步勘察結果及照片28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80605號鑑定書 警方受理本案、勘察現場及採證之經過,勘察採證檢體與被告及被害人檢體比對結果。 檢證11 ⒈昕晴診所114年8月19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8月19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 被告於犯案前疑似患有○○症、○○○○○症、○○○○○○○○○○○症。 檢證1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A03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犯罪時罹患有○○○○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導致完全喪失之程度。 檢證13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個案報告書及輔導紀錄 被告羈押期間表現與犯後態度。 檢證14 扣案之水果刀1把 被告用以割劃被害人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辯護人所指待證事實 辯證1 A05、A06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事由 辯證2 被告自行書寫之提審聲請書 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事由 辯證4 被告在監就診及輔導紀錄 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事由 辯證5 A04、A06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 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 辯證6 A04、A06、A053人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之被害影響陳述 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 辯證9 聲請傳喚證人A02 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事由、犯後態度 辯證12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被告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