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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甲○○輔 佐 人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0號、第17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被告並於行為後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罪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同年3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於本案判決後益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因此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5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