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5、2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士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士揚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執行羈押、於115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延長羈押2月。另於同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查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尚未確定,待送上訴),堪認犯罪嫌疑重大,罪刑甚重,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而言,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面臨本件重罪,儼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僅憑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不足以杜絕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5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