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志華(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陳佳俊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被 告 高士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5、2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志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士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人陳少傑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陳志華為被害人之兄,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士揚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陳少傑已死亡,聲請人陳志華為其兄,經其陳報明確。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