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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李依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李依臻並解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依臻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因詐欺案件,在彰化縣彰化市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中,聲請人稱:「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逮捕,我的助理叫我收錢,我手機有證據」,不應逮捕,為此依提審法第1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外,提審是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不是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林俐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報案指稱遭詐欺集團誆稱假投資云云,因而誤信受騙轉帳匯款,損失大約新臺幣5、6百萬元,並檢具相關資料;嗣被害人持續接獲詐欺集團誆稱要求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80萬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被害人於是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見面,警方則在現場部署埋伏警力;待聲請人李依臻前往和被害人點收現金、交付收據憑證,出示識別證時,警方隨即出示警察證件,當場逮捕聲請人等情,有偵查報告、被害人林俐彣、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警察根據被害人之指訴,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相約見面交款,並在現場事先伏埋,因而誘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即聲請人。依社會通念,聲請人行為外觀儼然符合詐欺集團中俗稱之車手,是實施詐欺犯罪之現行犯無訛。故依上說明,司法警察本應逕行逮捕客觀情狀上符合現行犯要件之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於法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不外乎是本案實體原因,非提審程序所能探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