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瑋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梁瑋城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瑋城(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余錦珠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茲因告訴人余錦珠具狀稱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1日賠償5000元,總計賠償2萬5000元,除未按照條件如期匯款,至今時隔5個月仍未賠,可見無賠償意願,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余錦珠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4月、6月均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余錦珠,於114年1月則僅給付1000元,共給付2萬6000元等情,有告訴人余錦珠陳報狀、存摺明細、受刑人提供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7至11頁、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31頁)。惟受刑人於113年5月、113年7月起迄今,受刑人即未繼續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余錦珠,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供承(見撤緩更一卷第25至27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業堪認定。
(三)至於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一節,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中稱:因為母親裝人工膝蓋開刀,需要一大筆錢,現在一個月薪水約3萬元,每月要繳貸款2萬多元,家裡還有其他開銷,無法每月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1月到114年2月間失業,希望可以改成每月償還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撤緩更一卷第25至26頁)。惟受刑人自稱其係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失業,其母是於114年3月中旬開刀,然其於113年5月、7月至10月時即未依緩刑條件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余錦珠,於113年11月前受刑人尚未失業,其母親也還未開刀,是顯非因其失業或家人開刀需要醫藥費而無能力履行緩刑條件。另受刑人雖稱需幫忙家中開銷,而無餘力償還告訴人,惟依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於114年4月開始在工地做粗工,日薪1300元,一個月約做20天,現與父母、三個姊姊同住,一個月須還貸款2萬元、當舖債務5000元,如果不還當舖,當舖的人會來找我等語(見同卷第27頁),是受刑人目前一個月的薪水幾乎均拿去清償其個人債務,尚難分擔家中開銷費用。又告訴人余錦珠雖表示同意受刑人每個月改還2000元(見同卷第33頁),經本院請受刑人提出每月須償還債務或支出費用之單據證明,並於114年5月29日前提出還款2000元之匯款證明,受刑人經法院多次通知後,始於114年5月22日陳報其於114年3、4月間遭仲信資融催繳OPPO手機分期款項之簡訊(月付1221元,已逾3個月未繳,見同卷第43至47頁),及受刑人與其母親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受刑人母親提及每個月需須2萬5500元予債主及膝蓋開刀費用,見同卷第49至5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陳報其每月還款予告訴人2000元之匯款證明。是受刑人於113年5月及7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其自判決後迄今仍僅支付2萬6000萬元,與應給付之內容差距甚遠(迄114年7月,尚有6萬9000元尚未給付),且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不甚良好。又受刑人均未主動向地檢署執行科陳報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亦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重新擬定還款計畫,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是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