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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60號撤銷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1日前某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萬元,於114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後案之案件情形,有前案、後案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㈡惟查,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前案、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然此僅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非「應撤銷」,仍仰賴檢察官妥適考量審慎行使上開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既僅提出上揭判決書,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㈢又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他罪,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

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與緩刑期間所犯之罪,前後所犯之罪質有所差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加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檢察官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必要,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