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美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對天之驕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之驕子公司)履行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卻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之任何賠償義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對天之驕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5340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8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為114年8月27日至119年8月26日止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承諾以本案判決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天之驕子企業有限公司,則本案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㈡就本案所定緩刑負擔,受刑人應自114年8月起,按月給付2萬
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已超出所定緩刑5年期間,實屬寬待,而迄今被告並未給付一分一毫,為受刑人自承在卷(見執聲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關於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件履行,受刑人於本院陳稱:我換新工作,薪水無法達到一開始的2萬元,所以對方有同意我慢一點還,後來我在公司的薪水被強制執行,被扣了一半,導致我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復稱:如果金額可以降到15000元,我可以在12月25日前付第一期,對於撤銷緩刑我沒意見,但我會再去跟公司負責人談還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經聯絡天之驕子公司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答稱:至114年12月26日止,仍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之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仍未履行,難認有積極面對本案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衡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其明確知悉緩刑條件及未履行效果,當足以確實評估緩刑條件履行之可能性,縱事後因收入不如預期、薪水遭強制執行致無法如期還款,亦應主動聯繫天之驕子公司,徵求諒解,謀求解決之道,以示誠意與負責態度。惟受刑人捨此不為,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有給付第一期款項之意後,仍未為支付,所為甚不可取,其未能真誠為自己之言行負責,亦忽視法律上義務,圖以虛偽方式,謀取法院維持其緩刑之諭知,難認有履行真意,且影響天之驕子公司權益甚鉅,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受刑人於犯後未深思己非,漠視法院給予自新機會,顯未因受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