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宏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宏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共12人)支付損害賠償,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本案僅就被害人鍾堉程部分已賠償完畢,所餘11名被害人部分,除被害人劉子嘉部分仍有繼續依約賠償外,其餘10名被害人自114年5月起即均未再依約賠償,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經被害人鍾瑞麟、吳佩紋、宋美臻、林敏燕、邵幼玲、陳明瑤、徐碧芳、張彥騰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其中陳明瑤、張彥騰係以探求真意之方式確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12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上開案件業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就被害人鍾堉程部分已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全部賠償完畢,所餘11名被害人部分,除被害人劉子嘉部分仍有繼續依照調解筆錄內容為賠償外,其餘10名被害人自114年5月起即均未再依照調解筆錄內容為賠償(調解筆錄內容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除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如附表編號2、4、6至7、9、11至12所示被害人填載之意見調查表與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聯繫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完全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上揭判決係審酌「…被告積極出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觀上揭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被害人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致如附表編號2、4、6至7、9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被害人陳明瑤在前開意見調查表上雖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但依其在下方書寫之文字內容,其真意顯係要請求撤銷,上開勾選應係誤為勾選);參佐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目前只能從事臨時性之工作,賺取之薪資只夠自己生活花用,沒有辦法再賠償給被害人,有想過再去找一份薪水好一點之工作,但沒有找到適當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履行跟這些被害人調解之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受刑人現階段仍無法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上述未按期受償之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雖受刑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份從原本之保全工作離職,而後所從事之臨時性工作,薪資微薄,僅足以供其日常生活開銷,加之其手又受傷,始無法再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予被害人等詞,並提出其左、右肩挫傷之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然受刑人於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及取得上開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賠償情形 請求撤銷緩刑者 1 鍾堉程 被告願給付鍾堉程1萬2000元。 已全部賠償完畢 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2 鍾瑞麟 被告願給付鍾瑞麟3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3 劉子嘉 被告願給付劉子嘉20萬元。 現仍繼續履行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4 吳佩紋 被告願給付吳佩紋5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5 蔡政良 被告願給付蔡政良5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6 宋美蓁 被告願給付宋美蓁10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7 林敏燕 被告願給付林敏燕2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8 粘俊鴻 被告願給付粘俊鴻1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9 邵幼玲 被告願給付邵幼玲27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10 張彥騰 被告願給付張彥騰20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11 陳明瑤 被告願給付陳明瑤5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12 徐碧芳 被告願給付徐碧芳9萬元。 114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 ✔ 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3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