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芷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芷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且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傳喚通知應於114年5月26日、114年7月2日、114年8月28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期報到,甚至於114年6月20日擅自出境至柬埔寨,迄今仍未返國,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市○○里○○路0號之0,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三)受刑人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受刑人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先後於114年5月26日、114年7月2日、114年8月28日,經彰化地檢署通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共3次,均未遵期報到,有彰化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又參以受刑人於114年6月20日擅自出境至柬埔寨,迄今仍未返國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由此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
(四)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數度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且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甚明,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送達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