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銘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銘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銘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至6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22日至113年6月12日」)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未逾6月之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