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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沐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關於葉沐橙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沐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臺北地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3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林興旺40萬元,該案判決於114年8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逾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仍未履行完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本案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40萬元,本案調解筆錄載明付款方式如下: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其餘25萬元,受刑人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14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本案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至本裁定宣示為止,僅於114年5月20日賠償15萬元,並於同年

6、7月各給付5萬元,其後均未再給付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陳述明確,復經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在案,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憑,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於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一節,首先,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總額原應為40萬元,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5萬元,亦即履行程度僅略逾半數。次者,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受刑人未按期繳納賠償金後,曾於114年9月26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受刑人表示:我於114年8、9月的錢尚未賠償,因我經濟有點困難,我有跟告訴人說我9月底可以補齊8、9月的10萬元。我前面都是用存款賠償,後來的錢都是跟別人借的,所以後來才無法依本案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受刑人因本案最後一期履行期限為114年10月20日,如逾期未賠償完畢,將審酌撤銷緩刑,受刑人並表示了解等語,可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後,雖因經濟困窘暫時無法依約履行,然其嗣後再向告訴人提出得於114年9月底前補齊同年8、9月賠償金10萬元之方案,以換取告訴人准予緩期清償,足見受刑人乃充分考量己身之經濟能力始提出此條件,嗣後自未可再無故拒絕履行。然告訴人於114年10月7日致電予臺北地檢,表示仍未收到同年8、9月之賠償,但若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即114年10月20日前賠償完畢,即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復經該署於114年11月3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收受全部賠償,告訴人仍回覆:

沒有收到錢,本案最後一次收到的賠償金就是114年7月那筆,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請求告訴人緩期清償後,均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本院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依本案調解筆錄,受刑人本即喪失期限利益,然告訴人已一再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之機會,而受刑人竟不思把握此一恩典,迄於履行期限末日仍未給付,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案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受刑人既明知如未於履行期限末日賠償完畢,所受緩刑宣告將有被撤銷之可能,猶未積極履行調解內容,復未再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其已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既無視上開負擔之效力,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