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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輝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月1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李俊輝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4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受緩刑宣告之毀棄損壞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否以此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

三、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影本,指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37、2504號偵查中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審理中,另於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26日、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18日均未依規定向該署報到等情,並提出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供本院參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縱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37、2504號偵查中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審理中,而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另多次未依觀護人之通知,遵期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亦可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然上開各節,究屬檢察官得否視其情節重大,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與本件之聲請事由不同,當無從作為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何以使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佐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縱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無事證可認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