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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智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2月」),緩刑5年,於114年3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8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為分期付款),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9年3月4日止緩刑期滿。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8日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後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我每天都有按時跟保護官報到,也有按時上心身治療,我不會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也有跟爸爸一起去工作,我也會積極執行勞動服務,我不會再犯錯第二次等語。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固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然而

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則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難認受刑人有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未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不同之後案,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案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