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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2、42號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卻迄未履行本案調解筆錄之任何賠償義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2、42號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陳姝妤4萬9989元,自114年10月5日前給付2萬5千元;餘額2萬4989元,自同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邱萱渝9萬997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並請其提供賠償該案告訴人陳姝妤、被害人邱萱渝之證明到庭,惟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到案時表示並未攜帶支付證明到庭等語,且向檢察官表示:伊均未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陳姝妤、被害人邱萱渝,因為伊沒有能力支付,調解金額都是他們在講,伊有說金額高了點,但他們不接受。伊就是無法按照調解內容履行,當初是他們堅持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又該案告訴人陳姝妤,及被害人邱萱渝均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其等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1份存卷可參,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該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係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約定而成立調解,受刑人當時既衡量已身之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未賠償,甚至於連第一期之賠償亦未給付,且於彰化地檢署傳喚到庭時,仍空言表示沒有能力、無法依約賠償等語,可認受刑人並非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