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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竹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竹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竹揚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對於觀護人安排之毒品防治認知輔導教育表現抗拒,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114年3月23日、4月15日、8月26日、10月17日、11月11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而屢受告誡等情,亦有彰化地檢署之函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受刑人未能認清其係因從事犯罪行為、受徒刑宣告之人身分,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未保持善良品行,足徵受刑人於受有緩刑之宣告後,未能深刻反省自身所為並珍惜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於受前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即已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