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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江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江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江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梁江標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和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筆錄中,既係以「願意給付原告1萬元,並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再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5,000元」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黃錦成,始與其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而受刑人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任何賠償義務,經被害人黃錦成以書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在案,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