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湘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湘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犯罪時間:110年10月7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1日間,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

有別,犯罪手法及型態迥異,犯罪時間相隔非短(逾2年),足見前案與本案尚乏關聯或類似性,自難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