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邦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邦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邦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4年6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表明執行上揭判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利其求職、影響其工作,請求撤銷緩刑,其願意繳納易科罰金,以早日結束該案之執行,回歸正常生活等語。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保護管束義務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彰化縣員林市,亦居住彰化縣員林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受刑人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4年6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執行保護管束嚴重影響其求職,請求撤銷緩刑,並願意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