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躍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躍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周躍韋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6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4月15日、5月6日、6月3日經通知報到,均未報到,又經寄發告誡書4次,仍未報到,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6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事項,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緩刑期滿。
㈡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應於113年12月13日
、114年4月15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報到,但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17日、114年4月22日、5月8日、6月6日、7月22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多次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但始終未按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意見後(
於114年7月16日寄存受達。又受刑人係於114年10月22日遭另案羈押,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以書函
告誡,但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而未前往報到,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