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棕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棕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棕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狀況不佳,自113年6月18日至114年5月13日止,多次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發函告誡達13次,仍未見改善,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棕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觀護人發函告誡達13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核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況。茲審酌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無故不報到執行,嗣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無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難認其尚有悔悟之心,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因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