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琮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琮芫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1、28、29日、同年5月4日另犯竊盜案件;於同年4月29日另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拘役40日,於114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前
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
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可徵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業知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足見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反社會性應非至劣,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仍須執行刑罰,已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