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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蘅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蘅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彭佳凱間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顯違反判決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雖有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依聲請書意旨及卷內資料,受刑人並無該條款定事由存在,所載此條款應係誤繕)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街00號7樓之5,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1

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彭佳凱間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2年8月2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23日至114年8月22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固均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交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為本件是否撤銷緩刑裁量之重點,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以完足程序保障,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

㈢受刑人緩刑期間之屆滿日為「114年8月22日」,聲請人於本

件緩刑期滿前8日之1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名執丙114執聲776字第114904434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同時指定受刑人應於收受該調查表後5日內之「合理期間」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4年8月21日由受刑人之父親收受而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未及表示意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其緩刑宣告即告期滿,前案宣告刑已失其效力,且本件情形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非同法第76條但書所定於緩刑期滿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例外情形,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即無從為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緩刑期間已屆滿,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0